(2014)永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文革与林江湖、郑幼格、郭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革,林江湖,郑幼格,郭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李文革,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赵柳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江湖,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幼格,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郭秀琴,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文革因与被告林江湖、郑幼格、郭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革的委托代理人赵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江湖、郑幼格、郭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革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林江湖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文革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林江湖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郭秀琴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林江湖和被告郑幼格二人系夫妻,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郭秀琴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林江湖、郑幼格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江湖、郑幼格偿还原告借��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郭秀琴应对被告林江湖、郑幼格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李文革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1020元。被告林江湖、郑幼格、郭秀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江湖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李文革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林江湖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郭秀琴在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定担保责任。被告林江湖和被告郑幼格二人系夫妻。另,原告李文革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林江湖所有的闽C×××××号小型汽车进行财产保全,冻结该车的过户手续,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林江湖所有的闽C×××××号小型��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并于2014年6月6日通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助执行。原告李文革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被告林江湖、郑幼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保全费用缴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江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林江湖和郑幼格二人系夫妻,被告郭秀琴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借条是被告林江湖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予以确认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江湖、郑幼格、郭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举证,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李文革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江湖向原告李文革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依法可以认定。被告林江湖和被告郑幼格二人系夫妻,原告所诉本案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承担2014年6月6日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郭秀琴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秀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江湖追偿。被告林江湖、郑幼格、郭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江湖、郑幼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林江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革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三、被告郭秀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郭秀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江湖、郑幼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林江湖、郑幼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煌代理审判员 詹国荣人民陪审员 黄彩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定支付使其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