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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沈宣伟与梁冬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宣伟,梁冬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沈宣伟。被告梁冬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营业场所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藕池居文化路531-543号。负责人:何玲芸。委托代理人徐美亚(特别授权代理),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宣伟与被告梁冬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宣伟、被告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徐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冬青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宣伟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梁冬青驾驶浙j×××××号客车停靠在金清镇黄琅信用社门前时,开门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第二天转至台州骨伤医院继续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257.53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本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梁冬青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双方经调解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梁冬青赔偿原告医疗费3257.53元,���理费3300元(110/天×30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0557.5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8557.5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投保的浙j×××××号轿车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辩称,一、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二、被保险车辆浙j×××××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梁冬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梁冬青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停靠在金清镇黄琅信用社门前,开门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原告沈宣伟无责任,被告梁冬青负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2012年8月17日转至台州骨伤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012年9月28日,原告拆除外固定。2013年6月28日,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57.53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587.89元。另查明,原告沈宣伟于2010年9月至台州市路桥明珠外国语学校高中部就读,高二暑假后未回学校就读,2012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高二暑假期间,在2012年9月份之前原告也未向台州市路桥明珠外国语学校办理休学等相关申请手续。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台州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冬青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沈宣伟与与被告梁冬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被告梁冬青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门诊费用共计人民币3257.53元,其中医保金额为2669.64元,非医保金额为587.89元;2、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位于原告高二暑假期间,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未向学校办理休学等相关申请手续,原告身份应推断为学生,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就业证据,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原告门诊次数十余次及骨折外固定时间,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30天,每天按照61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830元;4、交通费,原告门诊十余次,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287.53元,由被告梁冬青承担人民币587.89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4699.64元,因原告已领取被告梁冬青预付的款项人民币2000元,折抵被告梁冬青应赔付给原告沈宣伟人民币587.89元,被告中华保险应返还给被告梁冬青人民币1412.11元,赔付给原告沈宣伟人民币3287.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沈宣伟人民币3287.53元。二、驳回原告沈宣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被告梁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