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4147��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4147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伟、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张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在合肥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冯某乙。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感情变淡,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判决后,双方依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据此,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冯某乙归被告冯某甲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冯某甲辩称:只分居了一年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冯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债权。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冯某乙由冯某甲抚养,并由张某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2013年9月30日,张某向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冯某甲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张某、冯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张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至今已有一年时间,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张某又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张某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冯某乙由冯某甲抚养,张某每月给付500元抚育费。双方均称无共同财产,故对张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冯某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给付期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冯某乙18周岁为止;给付方法:原告张某每月支付给被告冯某甲);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晶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