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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曹小选与姜广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选,姜广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曹小选(曾用名曹选),男,汉族,58岁。委托代理人祁忠玉(特别授权),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广杰,男,汉族,52。委托代理人王楠枫(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小选与被告姜广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道·朱力加尼丁、人民陪审员徐强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孟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主审本案,由书记员张成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小选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忠玉,被告姜广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选诉称,2011年5月,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做屋面防水、外墙保温、涂料涂刷等工程,并约定了价格及施工期限。原告如约完成工程,被告已接收并使用,但其只支付40000元,尚欠7361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617元及利息7582元,合计81196元。被告姜广杰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实际分包的事实,该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原告曹小选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合同。原告施工质量低劣不合格,双方至今未验收,也未对原告施工的造价进行决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原告实际施工的结果是屋面防水漏雨、外墙保温跨裂、涂料粉刷脱落、水泥地面裂缝,且上述施工项目至今仍在保修期的范围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小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项目及相应价款。被告姜广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姜广杰没有资质,所以这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字的工程预算清单,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7161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7161,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2年(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支付利息7582元。被告姜广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预算清单是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被告应按照此数额支付工程款,现因工程不合格,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对利息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工程不合格,且没有修复,被告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姜广杰将精河县皇宫变电所、中心点变电所、托托变电所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曹小选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姜广杰将屋面防水、外墙保温、涂料粉刷、水泥地面等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20天,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17日,价格为屋面防水价格每平方米35元,外墙保温每平方米90元,涂料粉刷每平方米6.5元,水泥地面总计8000元,油漆每平方米20元,所有以上均包括拆除,清运垃圾。工程开工前,被告姜广杰预付给原告30000元,作为施工材料款,被告在施工中期再付给原告总工程的60%,剩余款项在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施工期间遇大风、大雨或天灾,工期顺延,本合同被告不提供任何发票。2014年7月10日,原告曹小选与被告姜广杰对工程进行预算,皇宫变电所防水面积451平方米,单价为35元,金额为15785元。中心店变电所防水面积为330平方米,单价为35元/平方米,金额为11550元。托托变电所防水面积为432平方米,单价为35元/平方米,金额为15120元。外墙保温面积为423平方米,单价为90元/平方米,金额为38070元,涂料面积为563平方米,单间为6.5元/平方米,金额为3659元,室内油漆面积为94.1平方米,单价为20元/平方米,金额为1883元,刷护栏(门窗)金额为3000元,车库外墙乳胶漆面积为83平方米,单价为18元/平方米,金额为1494元,换防盗门3个,单价为1700元,金额为5100元,地面金额为8000元,中心变电所修门口3500元,金额共计107161元,双方签字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姜广杰申请,本院委托了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项目的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如质量不合格实际维修费用的数额进行鉴定。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场勘查和数据计算、综合分析:原告施工的托托乡供电所办公室、器械库、宿舍、精河县皇宫变电站主控楼,精河中心变电站(所)办公楼维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处理意见如下:1、托托乡供电所(办公室、器械库及宿舍)屋内防水有渗漏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卷材搭接缝、女儿墙泛水卷材收头及檐口卷材收头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处理意见为维修处理。2、精河县皇宫变电站(主控楼)屋面防水有渗漏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卷材搭接缝,檐口卷材收头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处理意见为维修处理。3、精河中心变电站(所)(办公楼)屋面防水有渗漏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卷材搭接缝,檐口卷材收头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处理意见为维修处理。2014年8月20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函,补充鉴定意见如下:原告施工的托托乡供电所办公室、器械库、宿舍,精河县皇宫变电站主控楼,精河中心变电站(所)办公楼维修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实际修复所需费用为10834元。该案鉴定费用为4000元,由被告姜广杰预交。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费用应有由被告交纳,被告对鉴定费用无异议,但被告对补充鉴定中维修费10834元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防水每平方米为35元,修复费用现在定为10元,价格过低,被告要求由原告对修复工程进行维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协议、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屋面防水、外墙保温、涂料粉刷、水泥地面的施工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报酬,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预算清单中确定工程款为107161元,本院对工程款107161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被告姜广杰施工项目受损为事实,原告曹小选应当对被告姜广杰受损项目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做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亦未能够证实鉴定结论有瑕疵,被告姜广杰施工项目修复费用为10834元,故对该鉴定意见及修复价值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扣除修复费用1083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被告姜广杰还应支付原告曹小选工程款56327元。鉴定费用4000元由被告姜广杰预交,但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曹小选负担。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条款,且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对原告曹小选要求被告姜广杰支付利息7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广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曹小选支付工程款56327元;二、驳回原告曹小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曹小选负担受理费561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姜广杰负担案件受理费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明审 判 员 道·朱力加尼丁人民陪审员 徐  强  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成  琳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