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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会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恩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一家人与被害人张某乙一家人因土地纠纷在张某乙门前的马路上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互相用洋铲殴打对方,双方均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身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偏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6日他被被告人张某甲用洋铲致伤的经过。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6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因为土地发生纠纷,两人相互被对方拿铁铲打到头部,双方头部都流了血,都进了医院。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两人用铲子打架。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多次到调解过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之间的宅基地纠纷,2013年11月26日打架的起因就是为宅基地纠纷。5、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会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张某乙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7、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怀博所(2014)临鉴字第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偏重)。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对2013年11月26日用洋铲致伤被害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宅基地与他人发生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偏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险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彬审 判 员  刘永成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鸣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