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许六斤与唐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六斤,唐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629号原告:许六斤。委托代理人:任国良、XX连。被告:唐国芳。原告许六斤(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唐国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以经商资金紧缺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相一致。另认定,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对此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六斤借款10000元;二、被告唐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六斤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国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科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