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思民初字第59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鼎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继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鼎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继源,朱连升,陈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5903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亿力大厦8D单元。代表人梁艺磊。委托代理人黄璇、唐姗姗,公司职员。被告厦门鼎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76号605、606室。法定代表人朱连升。被告刘继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继东、朱力宁,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连升,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容,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厦门鼎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鼎众公司)、刘继源、朱连升、陈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璇、唐姗姗,被告刘继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东、朱力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众公司、朱连升、陈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称,原告与鼎众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主合同编号:CR1212XM0102X),合同约定,除另有书面协议外,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合同在第(二).4.(1)条约定:鼎众公司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在第二.7条还约定:当合同出现争议而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鼎众公司败诉须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2年7月11日,双方还签订了《授信协议》作为上述主合同的附件。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给予鼎众公司最高限额不超过20万元,同时最长期限(自然日)不超过28天的授信额度。2012年11月9日,被告朱连升和被告陈容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下称担保函);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继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在该三份担保函中,被告刘继源、朱连升、陈容均承诺在上述《授信协议》中授信额度的10倍的额度内为鼎众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尽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17日,鼎众公司收到了原告向其提供的价值28万元的货物。该笔货款的付款期限是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鼎众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鼎众公司仅在2014年3月19日支付了货款2000元,之后一直没有清偿任何款项,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78000元,及违约金9171元(从拖欠之日起计算,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八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鼎众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8000元,并按日万份之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继源、朱连升、陈容对鼎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1910元。被告刘继源辩称,一、被告刘继源与被告朱连升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份被告刘继源签署的担保函只针对2012年发生的单笔买卖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提供担保,并未看到授信协议,在担保函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的原告业务员也只是告知被告刘继源是针对单笔交易,被告刘继源对于销售框架协议是不知情的,原告及被告朱连升并未告知被告刘继源框架协议的内容,现另三被告已不知所踪,让被告刘继源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是扩大了被告刘继源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二、货物交易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份,而主合同并未约定销售框架协议的合同有效期限,约定的时间是“直至原告通知终止合同为止”,应属于约定期限不明的合同,这对担保人而言应算是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且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债务人及担保人都是不公平的约定,被告刘继源只是针对2012年11月份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授信协议中写的担保是20万元,故即便要承担,也只是在20万元的额度里承担责任。三、被告刘继源并未参与原告与鼎众公司之间的商业交易,原告之前陈述双方是多笔连续交易,现原告只是拿出其中的一笔起诉,要求被告刘继源对2014年的交易承担担保责任,而另三被告都已联系不上,双方并未经过对账,原告可以拿出任一笔交易要求被告刘继源承担保证责任,这对被告刘继源的权利是不利的。且被告刘继源对2014年的该笔交易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014年之前的债务是否都已结清被告刘继源也并不知晓。被告鼎众公司、朱连升、陈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鼎众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主合同编号:CR1212XM0102X),合同约定,除另有书面协议外,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合同第二.4.(1)条约定:鼎众公司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7条约定:当合同出现争议而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双方签订了《授信协议》作为上述主合同的附件。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给予鼎众公司最高限额不超过20万元,同时最长期限(自然日)不超过28天的授信额度。2012年11月9日,被告朱连升和被告陈容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函编号:CR1212XM0102X);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继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函编号:CR1212XM0102X)。在该三份担保函中,被告刘继源、朱连升、陈容均承诺在上述《授信协议》中授信额度的10倍的额度内为鼎众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函还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两年,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鼎众公司提供了价值28万元的货物,并约定该笔货物的付款到期日是2014年2月14日。2014年1月22日、23日,原告向鼎众公司开具并交付了总额为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19日,鼎众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元,之后一直未清偿任何款项,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78000元,被告刘继源、被告朱连升、被告陈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费用为19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授信协议、《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及身份证、客户签收单、货款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和被告刘继源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厦门鼎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朱连升、陈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鼎众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系双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履行了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附随义务,鼎众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的约定,鼎众公司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鼎众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刘继源、被告朱连升、被告陈容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愿意在授信额度的10倍(即200万元)的额度内为鼎众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且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鼎众公司提供了价值28万元的货物,并约定该笔货物的付款到期日是2014年2月14日。故被告刘继源、被告朱连升、被告陈容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2月14日起两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继源、被告朱连升、被告陈容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鼎众公司)追偿。关于被告刘继源提出并未看到《授信协议》,对《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亦不知情的抗辩。根据原告与被告刘继源、被告朱连升、被告陈容签订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刘继源、朱连升、陈容均承诺在《授信协议》中授信额度的10倍的额度内为鼎众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据此,足以表明被告刘继源、被告朱连升、被告陈容是清晰知晓原告与鼎众公司之间订立的《授信协议》《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的约定条款的内容,故被告刘继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鼎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货款27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00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保全费1910元;二、被告刘继源、朱连升、陈容对被告厦门鼎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鼎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被告厦门鼎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继源、朱连升、陈容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审 判 员  王红旗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