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76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罪犯赵建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建军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7635号罪犯赵建军,男,汉族,初中文化,1973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建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33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赵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赵建军在服刑期间曾一次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民政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可以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六日(刑期至2014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