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中法执变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忠仔、吴汉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化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庆工商所、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笪桥工商所、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伦山工商所、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桥工商所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忠仔,吴汉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化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庆工商所,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笪桥工商所,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伦山工商所,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桥工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茂中法执变字第8号申请人张忠仔。申请人吴汉兴。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被执行人化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被执行人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庆工商所。被执行人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笪桥工商所。被执行人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伦山工商所。被执行人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桥工商所。本院在执行(2005)茂中法审执字第100号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忠仔、吴汉兴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附件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经查: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于2009年7月24日将该执行案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后变更名称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1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0)茂中法执变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在(2004)茂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权利义务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继受。2013年10月22日,广东省荣申拍卖行有限公司与张忠仔、吴汉兴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张忠仔、吴汉兴拍卖到化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原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债权,总额为2273.95万元。同月2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广东省分公司与张忠仔、吴汉兴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案号:(2004)茂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广东省分公司转让该债权给张忠仔、吴汉兴。2013年11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广东省分公司与张忠仔、吴汉兴在南方日报上刊载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忠仔、吴汉兴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张忠仔、吴汉兴为本院(2005)茂中法审执字第100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佳审判员 何建宏审判员 潘伟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麦大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