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民二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金延武与营口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延武,营口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盖民二初字第2205号原告金延武,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营口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德龙。原告金延武诉被告营口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出具欠据,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欠据约定2014年春节前付清,现已经超过半年之久,尚未还清,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营口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给其送达开庭前法律文书。待原告查找到被告营口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延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代理审判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黄惠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