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二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强、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强,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二终字第00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东侧二环路北侧财富名都**号***层。负责人:邰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顾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强,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北路。法定代表人:张绍宾,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强及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州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阜民二终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彬,被上诉人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及张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销售给张强(挂靠在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的皖KE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Z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限额合计240000元,车损险的限额主车为255100元、挂车为1541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23日11时许,张强雇佣的驾驶员王峰驾驶皖KE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Z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2KM+750M处时,与林涛驾驶的甘MA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M0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皖KZ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前方韩茂君驾驶的甘M582**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峰、韩茂君、陈讨讨、张重光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重光当时乘坐林涛驾驶的甘M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甘M0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峰负主要责任,林涛负次要责任,张重光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长庆公司起诉王峰、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张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环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的车辆甘M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M0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现场施救费及拖车费14000元、修理费70000元,共计84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5600元(按90%分担责任)。二、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的车辆甘M1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M0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停运损失59636元,由被告张强赔偿90%,即53672.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张强负担3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张强支付长庆公司款53672.40元。张重光起诉王峰、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张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环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重光医疗费2962.45元、误工费4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50.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82.93元。二、驳回原告张重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张强起诉林涛、长庆公司、中国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环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强的车辆现场施救费及拖车费17600元、修理费205000元、停运损失64804元、共计287404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赔偿10%,即28740.40元,其余由原告张强自负。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负担55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张强是实际车主,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是登记车主,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及向第三人赔偿的数额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且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均同意由张强享有该保险理赔款,故张强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318036元(312336元+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修理费和施救费是虚开的税务发票,不应支持,因该修理费和施救费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又辩称停运损失是张强与长庆公司的约定,不应支持,因长庆公司和张强的停运损失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又辩称不应按照张强赔偿第三者9:1的比例进行赔偿,因该赔偿比例也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其主张不予采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重复计算停运损失费6480.4元,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提交了投保单原件,证明该投保单附有保险条款,条款中以蓝色黑体字这一醒目方式对免责条款做出标识,并就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性质及法律后果做了说明,投保人也已盖章确认,法院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就该条款向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的责任的证据,所以其主张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支付第三人张强保险理赔款318036元。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生效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及停运损失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有些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认的;2、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该起交通事故所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应赔偿,且其他赔偿数额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条款中以蓝色黑体字醒目方式对免责条款做出标识,投保人也已盖章确认,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无需提供其他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减少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及张强承担。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及张强共同答辩称:1、生效判决的数额均有相关事实依据;2、停运损失、诉讼费用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其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强保险理赔款318036元。该保险理赔款318036元是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张强赔偿停运损失59636元的90%即53672.4元以及诉讼费3000元;第二部分为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张强承担诉讼费用200元;该两起案件为涉案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经环县人民法院作出审理的结果。第三部分为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涉案车辆施救费和拖车费17600元、修理费205000元、停运损失64804元,共计287404元,除去已得到的赔偿28740.4元即258663.6元及诉讼费用2500元。依据法律规定第一、二部分款项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且所作判决已生效,本院不宜再作审理,故第一、二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部分为涉案车辆车损部分,由于涉案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该数额为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在保险限额内,故该项部分应予支持。由于停运损失64804元属于该起事故的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从理赔款中去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赔偿数额应按70%承担,因赔偿责任按比例承担属保险条款中的隐性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就该条款向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责任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均同意由张强享有该保险理赔款,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张强理赔款196359.6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2)州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张强保险理赔款196359.6元。二、驳回阜阳市林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合计1214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495元,张强负担46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玉 峰审 判 员 李 晓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静怡(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