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巳,又名李大宝,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蕾红、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2时许,因栽树纠纷,被告人李某巳及其妻董某梅、丈母娘廖某、小舅子董某斌、母亲马某等人与本村李某丙、彭某夫妻在本村李某辉家猪圈西侧的南北胡同内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李某巳用手将彭某面部打伤,董某斌用砖头将李某丙头部打伤,彭某将李某巳左胳膊、廖某左手咬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彭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廖某、张某、李某丁、李某戊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巳自愿认罪,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投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王玉敬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