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商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翟云云、翟昌涛与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楼支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云云,翟昌涛,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楼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云云,女,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昌涛,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翟云云之父。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楼支行(原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负责人:周生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承勇,男,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吉贵,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云云、翟昌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楼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姜楼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云云、翟昌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上诉人东阿农商行姜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成勇、李吉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与被告翟云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翟云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1.205‰。同日,原告与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2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翟云云支付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翟云云及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催收未果。2012年7月5日,被告翟昌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翟云云、翟昌涛对借款本息没有清偿。另查明,因被告翟云云账户有存款利息,原告电脑系统自动扣除了本金0.08元,被告翟云云尚欠本金99999.92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翟云云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翟昌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与被告翟云云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翟云云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翟云云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翟昌涛在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亦应对借款本息进行清偿。原告在被告的账户内扣划的本金0.08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从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日期看,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之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撤回对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翟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借款本金99999.9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翟昌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翟云云、翟昌涛承担。上诉人翟云云、翟昌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享有法定的诉讼人地位、权利,故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是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未予审查,未采信上诉人一审答辩意见,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显然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案借款约定期限到期后,未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追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贷款逾期通知书上不是上诉人签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时效,其主张不应保护。另外,上诉人翟昌涛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是其个人行为,对上诉人翟云云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显然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果不公,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东阿农商行姜楼支行答辩称:答辩人依法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认可原姜楼信用社是原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但其认为姜楼信用社不是独立法人,所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这种认识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显然,原姜楼信用社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8月,原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为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有债权债务。2、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予以保护是完全正确的。2008年2月21日,上诉人翟云云与原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从姜楼信用社借款10万元,于2009年2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1.205‰。同日,信用社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上诉人翟云云。借款到期后,上诉人翟云云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姜楼信用社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和2010年9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时主张了债权。原审时,上诉人对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012年7月5日,上诉人翟昌涛向姜楼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对翟云云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答辩人主张权利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涉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保护。3、上诉人翟昌涛对信用社作出的承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正确的。2012年7月5日,上诉人翟昌涛向姜楼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对翟云云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上诉人翟昌涛与答辩人之间成立了合法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翟昌涛对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正确的。总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针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是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鲁银监准(2014)311号文件,以证明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变更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姜楼支行的情况以及东阿农商行经合法批准成立姜楼支行的情况。上诉人对该文件质证提出,对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变更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姜楼支行没有异议,但根据文件记载,东阿农商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姜楼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上诉人东阿农商行姜楼支行提交了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催收通知书上翟云云的签字非其本人书写的问题,庭审中,被上诉人将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及保证合同的原件提交到法庭。经上诉人辨认,其认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2009年2月25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翟云云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但对2010年9月6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翟云云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非翟云云本人的签名,并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本庭依其申请将本案移送本院技术室。技术室立案后,于2014年10月21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选择鉴定机构等事宜,而上诉人翟云云却未到场,致使该案无法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技术室于出具了(2014)聊中法技字第481号《对外委托鉴定结案报告》,将该案退回本庭,予以结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起诉翟云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对“其他组织”定义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第(5)项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被上诉人东阿农商行姜楼支行的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截止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之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翟云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翟云云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以及翟云云在2009年2月25日和2010年9月6日签字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借款人翟云云主张权利是在法定的时效期间之内,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对2010年9月6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翟云云的签字,虽然提出了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又拒不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应视为上诉人翟云云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所述2010年9月6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翟云云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向翟云云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翟云云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另外,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翟云云之父翟昌涛给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承诺书系出于父女亲情所为,翟昌涛并非该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承诺书系翟昌涛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翟昌涛对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翟云云、翟昌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曙昉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