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怀法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蔡少英与周乃祥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少英,周乃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蔡少英,女,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被告周乃祥,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原告蔡少英与被告周乃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杏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少英、被告周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少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就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30日在怀集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结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被告性格完全表露出来,2014年3月4日原告生育了女儿周淑玲。由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在原告坐月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漠不关心,并且经常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协议离婚,且于2014年9月10日到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到了民政局后,被告借口说新办的身份证没有办好不同意去办理离婚手续。当天被告还强硬抢夺了还不足6个月、还在哺乳期的女儿。2014年9月12日原告想把女儿带在身边,但是被告不同意,后来原告报警请求警察帮忙处理,但是最后被告不同意把女儿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嫌弃原告生下的是女儿,对原告及女儿关心不够,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承担一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3、周淑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周淑玲的出生情况。被告周乃祥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证���的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原告于2014年3月4日生育了女儿周淑玲,自此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与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并没有重大矛盾,并未伤及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的女儿周淑玲尚处于婴儿阶段,原、被告应该携手共同照顾好女儿,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幸福家庭。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少英与被告周乃祥离婚;驳回原告蔡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杏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