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叶莲花与汪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莲花,汪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叶莲花。委托代理人:蔡苏仙,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汪春荣。原告叶莲花诉被告汪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莲花的委托代理人蔡苏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莲花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分期还款时间。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还款,原告对逾期借款进行多次催讨,截至2012���9月7日,被告归还借款共计7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有借款400000元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750元,共计430750元,及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叶莲花变更后续部分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400000元,年利率按6.15%计算)。原告叶莲花在开庭时陈述称:一、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后来汇总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已归还借款共计70000元,均以转账方式还款。汇款户名是叶元花,其与原告是姐妹关系,借条上约定还款到叶元花账户。三、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叶莲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有借款本金400000元已到期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转账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春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莲花提供的证据1、2,被告汪春荣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被告汪春荣陆续向原告叶莲花借款,并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莲花(身份证号:××)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570000)。同时,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9日归还20000元整,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50000元整,于2012年5月份之前归还50000元整,于2012年底归还150000元整,于2013年5月份之前归还50000元整,于2013年底归还150000元整,于2014年底之前所欠余款全部付清。2、在出具借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共计7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有借款本金400000元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汪春荣向原告叶莲花借款的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约定期限内全额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叶莲花要求被告汪春荣归还已逾期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6918.75元(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14606.25元(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7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3843.75元(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15%计算),共计25368.75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5381.25元(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6.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利率标准为按年利率6%计算,故该部分利息损失为5250元。故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30618.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400000元,年利率按6.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4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汪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春荣归还原告叶莲花已逾期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汪春荣赔偿原告叶莲花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306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汪春荣赔偿原告叶莲花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4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叶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2元,由原告叶莲花负担2元,由被告汪春荣负担7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