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田蔚与李业翔、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蔚,李业翔,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195号原告田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继智,男,汉族,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业翔,男,汉族。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法定代表人高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总光,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蔚诉被告李业翔、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蔚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智、被告李业翔、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总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蔚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李业翔驾驶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客车出租分公司所有的鲁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推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业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计247549.9元。被告李业翔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达公司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李业翔驾驶鲁X**号车沿福州路由南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郑州路由东向西原告田蔚推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业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部外伤、L4压缩骨折,支出医疗费27650.03元,门诊支出医疗费1827.77元、复印费8.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自费药。庭前原告田蔚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护理时间鉴定,2014年6月25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蔚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颅脑损伤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田蔚护理时间建议为90日,支出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田蔚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父亲田禹九(已去世),母亲范莲芬,丈夫徐立健,女儿徐某某;田禹九、范莲芬生育有田五一、田建一、田蔚三个子女。查明,鲁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中达公司,实际所有人、驾驶人是被告李业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29477.8元、误工费32274.9元(102.46元/天×315天)、护理费9221.4元(102.46元/年×90天)、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伤残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年×20年×22%)、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68.5元(女儿15周岁22060元/年×3年×22%÷2人+母亲80周岁22060元/年×5年×22%÷3人)、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8.5元,合计247549.9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发票、原告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伤残鉴定报告、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业翔驾驶鲁X**号车沿福州路由南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郑州路由东向西原告田蔚推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业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鲁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被告李业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达公司作为鲁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9477.8元,其中自费药5895.56元(29477.8元×20%),结合住院病历和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的病情,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3027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5895.56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0277.8元(30277.8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伤残的鉴定意见和青岛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4998.8元(35227元/年×20年×22%);依据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支出计算和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情况,范莲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88.67元(22060元/年×5年×22%÷3)、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79.8元(22060元/年×3年×22%÷2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96.51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时间的意见,误工时间确定为150天,误工费为14476.5元(96.51元/天×15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普通护工每天90元计算,结合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8100元(90元/天×90天);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复印费8.5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95652.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85652.27元(195652.27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930.07元(10000元+20277.8元+110000元+85652.2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李业翔、中达公司的赔偿损失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田蔚各项损失22593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蔚对被告李业翔、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813元,由原告田蔚负担59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