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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刑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罪犯仲崇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仲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执字第771号罪犯仲崇平,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文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仲崇平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9月25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0年7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2年6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仲崇平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仲崇平于2006年9月至10月,伙同他人先后在安阳市文峰区南关新村县木材公司家属院、安阳市地区医院家属院、安阳市民航路30号院等处抢劫作案,并对受害人赵某某以拍摄裸体照片为要挟,要求赵某某向其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2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仲崇平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罪犯仲崇平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仲崇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罪危害性较大,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仲崇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 亮审 判 员  高秀清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