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何君鹏、王蕊融资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何君鹏,王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法务。被告何君鹏。被告王蕊。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何君鹏、王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福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君鹏、王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LZK-RZ/SH2009003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租设备型号为ZR220A的旋挖钻一台,设备价值为3650000元,租赁期限从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共计36期,按照三年期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每月25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租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此外,被告授权原告为其代办保险业务,在原告支付保险费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至今尚欠原告保险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48118.87元及罚息234299.36元,所欠保费26865元,共计909283.2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做出明确的约定。证据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的事实。证据三、《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证据五、《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六、《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七、《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八、《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包括欠款的内容、数额及还款时间。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出租人)与被告何君鹏签订了编号为ZLZK-RZ/SH2009003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型号规格为ZR220A的旋挖钻机1台,商标为中联,制造商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单价365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共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融资租赁一事的完整合同,统称为“本合同”,合同附件包括《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序列号:2009辽宁黑ZR22**-04)、《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关于租金,合同约定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之日,租赁期间为36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租赁支付表》确定;租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3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承租人应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款明细表载明的首期款项支付给出租人,并同意无条件按合同相关的《租赁支付表》载明的金额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期间内的租金和利息,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逐日按复利计算,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应对措施,如单方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交纳的租金不予退还。2009年5月12日,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买受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辽宁黑ZR22**-04号的《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旋挖钻机,牌号商标中联,型号规格ZR220A,数量1台,单价3650000元。此合同所列设备用于融资租赁销售,实际承租人为何君鹏。后,被告签字确认《首期款明细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ZR220A旋挖钻机一台,租赁物件价值3650000元,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365000元、管理费49275元、第一年保险费12045元、手续费1500元、保证金365000元,共计792820元,被告应在租赁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支付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ZR220A旋挖钻机一台,租赁物件价值3650000元,租赁年利率为5.94%,首期租金365000元,租赁期数为36期,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末支付,合计租金总额为3611986.72元。另查,2009年5月25日,被告在长春收到合同约定的旋挖钻机1台,牌号商标中联,型号规格ZR220A,车辆识别号:2402162,发动机编号:46984114。2009年5月31日,被告支付了首期款792820元后,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共支付前34期租金,但欠付剩余租金,合计648118.87元。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新的《租赁支付表》,变更租赁年利率为7.315%,租金总额合计3612389元,其他情况没有变化。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截止2014年3月11日,欠款包括保费26865元、逾期金额648118.87元、罚息234299.36元,合计909283.23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出租人)与被告何君鹏、王蕊(承租人)签订的编号ZLZK-RZ/SH20090037《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可以充分表明原告系根据被告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中联牌ZR220A旋挖钻机一台,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上述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鉴于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依约购买并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已经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交付首期款及前34期租金后,一直拖欠剩余租金,合计648118.87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包括保费26865元、逾期金额648118.87元、罚息234299.36元,合计909283.23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被告已经支付租赁保证金365000元,应当从未付租金中扣除,扣除后未付租金总额为909283.23-365000=544283.23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君鹏、王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编号ZLZK-RZ/SH20090037《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逾期租金、罚息、保险费544283.23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126元,减半收取7063元,由被告何君鹏、王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福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欣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