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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何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被告人陈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陈某、雷某(另案处理)、任某某(另案处理)、祝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乘车到遵义市大连路、澳门路、北京路、宁波路进行盗窃作案盗窃。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陈某、雷某、任某某、祝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撬开歇脚亭奶茶吧店门锁,盗走店内白色熊猫毛绒玩具1个。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陈某、雷某、任某某、祝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撬开芦荟屋化妆品店门锁,盗走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7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陈某、雷某、任某某、祝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撬开一品香辣锅店门锁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陈某、雷某、任某某、祝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撬开海信电视专卖店门锁,盗走店内螺丝刀1把。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陈某、雷某、任某某、祝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撬开万胜堂大药房门锁,盗走铁皮箱1个。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陈某、雷某、任某某、祝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撬开黔源食府门锁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陈某、雷某、任某某、祝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撬开水立方酒业店门锁,未盗得财物。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陈某、雷某、任某某、祝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撬开buauty形象设计店门锁,盗走现金人民币20余元。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陈某、雷某、任某某、祝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撬开柯达专业证照中心门锁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陈某、雷某、任某某、祝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撬开芝林大药房门锁,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陈某、雷某、任某某、祝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撬开yiyou衣袖服饰店门锁,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后祝某某拿出现金人民币1,800元平均分赃,藏匿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夜深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何某、陈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