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区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常亮、常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常亮,常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张胜利,张家口市宣化区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亮,无业。被告常维,无业。原告张胜利与被告常亮、常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诉称,原告系宣化区怡景园小区的物业保安。2014年8月5日14时许,张斌驾驶出租车准备进入怡景园小区接其父亲张永峥,由于张斌并非怡景园小区业主,没有小区的出入“门卡”,被原告拦下。被告常亮系怡景园小区业主,其用自家的出入“门卡”为张斌开门,原告为维护小区内及业主安全进行阻止,被告常亮、常维随即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挫伤,同时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各项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8.97元、伤情鉴定挂号费5元、交通费25.6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050元,以上共计22909.37元。被告常亮未答辩。被告常维辩称,我系常亮的哥哥。我弟弟常亮系怡景园的住户,事发当天我在常亮家。我的一个表弟张斌要到常亮家,原告不让张斌开出租车进小区。常亮下去后说这是自家的亲戚,要带张斌进来,原告不让进。常亮说他有门卡,原告还是不让进。后常亮自己开着张斌的车用自己的卡刷卡要进,原告抓住车门不让进,但没拦住,之后原告用力摔了一下车门,车门把常亮的头磕了一下,之后常亮停车问原告为什么不让进,就推了原告一下,原告用他的登记本打了常亮,常亮抓住原告的胳膊,原告又打了常亮一拳。然后我就问原告为什么不让进,指责原告先动手打人,我推了原告一下,原告以为我要打他,他就打了我一拳。之后我们双方就因为不让进院的事争吵起来,并相互动手,后来原告报警。发生纠纷后原告被120车拉到了医院,原告住院期间我们也去了三、四趟看他,想和他解决这事,但因原告要的钱多我们没有协商通。因为这事派出所对我拘留了10天,对常亮拘留了15天。我们现在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太高。原告病历中所写的高血压和本案没有关系,其医疗费中多数都是治疗高血压的药,所以我不同意负担。原告是轻微伤,不应该休息那么长时间,也不需要护理。对原告的营养费不同意给,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常亮与常维系兄弟关系。常亮居住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怡景园小区,张胜利系该小区物业保安人员。2014年8月5日14时30分许,张斌开出租车进怡景园小区常亮家接其父亲张永峥时,由于没有小区进出“门卡”在小区门口被张胜利拦住,后常亮用自家的“门卡”开张斌的出租车进入小区时与张胜利发生争吵,后常亮与常维对张胜利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胜利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因此事对常亮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对常维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事发当日张胜利被送往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0天,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Ⅱ级。为此,张胜利花费医疗费(包括法医鉴定远程会诊费200元)10628.97元、法医门诊挂号费5元(即张胜利主张的伤情鉴定挂号费)、交通费25.6元。另查明,张胜利系张家口市宣化区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350元,从2014年8月5日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胜利、被告常维的当庭陈述、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挂号票据、交通票据、张家口市宣化区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胜利作为张家口市宣化区怡景园小区的物业保安人员为保障小区安全阻止非本小区的人员张斌的出租车进入,其行为并无不当。常亮、常维因此事与张胜利产生矛盾,本应克制情绪,妥善处理问题。但其二人却与张胜利发生争吵,并对张胜利进行殴打,导致张胜利受伤住院,其二人行为存在过错,故二人应对张胜利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胜利主张的医疗费(包括法医鉴定远程会诊费200元)10628.97元、法医门诊挂号费5元、交通费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胜利主张的住院期间每天2人,出院后30天每天1人的护理费7000元、3个月的误工费40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张胜利已年满60岁,因被殴打受伤住院需要有人护理并需休息调养是客观事实,故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100元,共计2000元。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个月的误工费1350元。张胜利主张的营养费既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亦无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张胜利的各项损失共计14610元。常维辩称张胜利医疗费中有治疗和本案无关病情的费用,不需要护理,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亮、常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张胜利医疗费、法医鉴定挂号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4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张胜利负担67元,常亮、常维共同负担119元。张胜利预交的119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常亮、常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张胜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璇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