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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566-4574、4583-45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与喻宁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喻宁华,陈丽妃,冯明华,陈水娣,吴镇晓,罗洁,曾银海,XX龙,罗功艺,麦伟强,黎珍娇,华冬武,林禄,罗军书,王方平,吴巨生,邓年锋,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566-4574、4583-4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淑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宁华。(456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妃。(456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明华。(456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娣。(456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镇晓。(457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洁。(457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银海。(457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龙。(457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功艺。(457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伟强。(458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珍娇。(458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冬武。(458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禄。(458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军书。(458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平。(458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巨生。(458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年锋。(459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平。(4591号)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港,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宁华等18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286-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上诉人鑫宇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2014年2月1日至3月14日期间工资问题。上述案件中,鑫宇伟业公司认可尚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其认为劳动者离职之日,尚不到支付期限,且劳动者拒不办理离职手续,导致无法结算工资。本院认为,上述案件,劳动者于2014年3月12日以公司长期存在拖欠、延时发放工资、不依法定期限支付工资、未足额购买社保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鑫宇伟业公司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者离职后,鑫宇伟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各人工资数额,鑫宇伟业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上述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鑫宇伟业公司未否认加班的事实,但认为所发工资中已包含足额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因鑫宇伟业公司未否认加班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劳动者存在加班的事实,鑫宇伟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具体加班时间以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鑫宇伟业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实际出勤时间,原审法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实际出勤时间,并按照各人的标准工资核算加班工资,确定各人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带薪休假问题,本院认为,鑫宇伟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劳动者依法享受了2012年至2014年3月14日带薪年休假或已依法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鑫宇伟业公司关于无须支付劳动者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上述案件中,18名劳动者以代理人刘海港的名义向鑫宇伟业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部门已出具妥投记录,签收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故鑫宇伟业公司主张未收到劳动者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18名劳动者要求于2014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为鑫宇伟业公司长期存在拖欠、延时发放工资等,而在劳动者指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2014年3月14日之前,鑫宇伟业公司尚未支付劳动者2014年2月的工资,其行为已构成无故拖欠,故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依照法律规定,鑫宇伟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根据以上情形以及查明的18名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相关事实,认定本案18名劳动者各自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鑫宇伟业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八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鑫宇伟业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刚 ( 兼)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