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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64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6429号原告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相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光,男,该公司工程部生产副经理。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聂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方学,男,该公司南水北调京石段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杭州,男,该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被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邦敬,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赵光,被告葛洲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牟方学、卢杭州,被告建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公司诉称:2006年1月,二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葛洲坝集团承包南水北调中线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北京段)惠南庄—大宁段PCCP管道第三标段的施工。2007年3月,葛洲坝集团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以劳务分包形式对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段工程从事施工建设。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葛洲坝集团交付承建工程。经核算,葛洲坝集团应付原告工程款9897349元,已付工程款8569550.5元,尚欠工程款1327798.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葛洲坝集团以建管中心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造成了原告应付的农民工工资一直不能及时支付,致使农民工为讨要工资而出现严重的不稳定因素。据了解,建管中心确有应付给葛洲坝集团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葛洲坝集团作为承包工程劳务分包人,依法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承担及时给付责任。建管中心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代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葛洲坝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7798.5元;2.判令被告建管中心在应付给被告葛洲坝集团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葛洲坝集团承担。被告葛洲坝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双方尚未达成最终结算。朱春全仅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商务部的员工,其签字的结算材料没有经过该项目部项目经理签字,故不应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原告所述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可,但应付工程款数额我公司需要审核,经审核且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才能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最终数额。故目前应付工程款未确定,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依据。被告建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建管中心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就涉案工程,建管中心与葛洲坝集团的结算比例已经超过97%,目前仅剩约3%。由于葛洲坝集团没有提交计量支付手续,导致双方无法最终结算。建管中心已经多次发函要求葛洲坝集团提交手续进行结算,故建管中心不存在原告提到的应付而未付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建管中心承担代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建管中心与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并入葛洲坝集团)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北京段)惠南庄—大宁段PCCP管道工程施工第三标段的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期间,牟方学担任葛洲坝集团针对上述工程项目部的项目总经理,陈奕君担任该项目部的副总经理兼商务部部长。2007年3月始,葛洲坝集团将该工程的排水、房建等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安阳公司,并与安阳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具体的施工内容、价款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安阳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葛洲坝集团为安阳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金额为9897349元。葛洲坝集团PCCP三标施工项目部的商务部工作人员朱春全在该结算单商务部审核意见处签字。庭审中,葛洲坝集团与安阳公司双方确认目前已付施工款8569550.5元(包括葛洲坝集团直接支付安阳公司的6069550.5元、通过债权转让支付雷应金的187万元、通过债权转让支付赵光的63万元)。葛洲坝集团PCCP三标施工项目部副总经理兼商务部部长陈奕君出庭作证,陈述朱春全为安阳公司进行结算系经其审核确认并同意的情况下所为,且此结算行为葛洲坝集团PCCP三标施工项目部总经理牟方学亦知情。陈奕君和朱春全于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先后到其他单位就职,但仍对涉案工程的后续工作负责。陈奕君和朱春全与葛洲坝集团没有办理正式的离职手续。另查明,葛洲坝集团与建管中心已达成初步结算协议,约定竣工结算总金额为228522597元。目前,建管中心已向葛洲坝集团支付工程款220803707元。根据上述结算金额,余款7718890元未支付。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应于葛洲坝集团向建管中心交齐计量支付手续后支付达成共识。因葛洲坝集团至今未向建管中心交齐计量支付手续,建管中心尚未向葛洲坝集团支付余款。同时,双方约定,国家有关部门在本工程结算支付后仍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以及南水北调工程的有关规章制度,对工程项目建设活动进行稽查,承包人葛洲坝集团应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该部门对其所结算合同价款的稽查、延伸审计等工作。建管中心有权依据稽查、审计结果对葛洲坝公司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或者对工程结算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建管中心和葛洲坝集团均应承担多退少补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安阳公司提交的《南水北调中线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北京段)惠南庄—大宁段PCCP管道工程施工第三标段合同书》,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07年4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07年4月5日签订的《降水分包合同》、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降水合同补充协议一》、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降水合同补充协议二》、2008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葛洲坝集团公司PCCP三标施工项目部结算单》、《三标项目部已付安阳建设集团工程款明细表》、(2013)房民初字第02667号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2669号民事判决书、朱春全劳务合同书、葛洲坝集团与林州市京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材料、陈奕君证人证言;建管中心提交的南水北调中线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北京段)惠南庄—大宁段PCCP管道工程施工第三标段补充协议(三)、南水北调中线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北京段)价款支付明细台账(建安工程投资)、PCCP施工三标工程结算专题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签收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安阳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葛洲坝集团PCCP三标施工项目部商务部工作人员已经为安阳公司出具结算单,该项目部副总经理兼商务部部长亦表示该结算单系经其审核确认并在项目部总经理知情的情况下为安阳公司出具的,在安阳公司亦认可该结算单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结算单的有效性,葛洲坝集团应当按照结算单所示金额向安阳公司支付工程款。针对该结算单,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为有效的结算单应由结算单上显示的多个部门领导签字确认,最终由项目部总经理签字确认,而本案中的结算单仅由商务部工作人员一人签字,尚未经过其他部门领导及项目部总经理审核签字,故结算程序尚未完成,安阳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应作为确定双方结算款的依据。因葛洲坝集团所述的上述结算流程均为其内部管理问题,现该结算单原件保存在安阳公司处,且葛洲坝集团PCCP三标施工项目部副总经理兼商务部部长亦出庭证明该结算单的有效性,故本院对于葛洲坝集团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陈奕君和朱春全在出具该结算单时的身份问题,虽然陈奕君和朱春全于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先后到其他单位就职,但其仍对涉案工程的后续工作负责,且葛洲坝集团未与二人办理正式的离职手续,亦未对外公示二人已离职的情况。基于此,被告提出的陈奕君、朱春全已离职,无权为安阳公司出具结算单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安阳公司要求葛洲坝集团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建管中心向葛洲坝集团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安阳公司是合法的劳务作业承包人,故安阳公司要求建管中心在应付给葛洲坝集团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一百三十二万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金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