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南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武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武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南一初字第198号原告高建国。委托代理人聂成才,石家庄市平山桥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雷。原告高建国与被告武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国及委托代理人聂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国诉称,被告在本村路边开办个体门市。2012年6月5日被告门市流动资金不足借原告现金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保证书,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款15000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被告武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武雷向原告高建国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保证书,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建国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6月5日武雷”,保证书载明:“因我家门市流动资金不足,向高建国借款15000元,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用我家在北策城路边的门市低压(抵押),归还借款2012年6月5日武雷”。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保证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武雷向原告高建国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保证书所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债���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根据保证书的记载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国款15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武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