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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郇艳君与范金朝、傅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艳君,范金朝,傅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郇艳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依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金朝,男,汉族。被告傅斌,男,成年,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郇艳君与被告范金朝、傅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艳君的委托代理人王依忠,被告范金朝、傅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艳君诉称,2013年12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范金朝驾驶傅斌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沿临西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山区临西八路与育才路交汇处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验,于2014年2月6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201312233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金朝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后被送往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赔偿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4.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金朝、傅斌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应提供保单和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核实,若保险和事故属实,且不存在拒赔的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的限额内就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范金朝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兰山区临西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西八路与育才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郇艳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郇艳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201312233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金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郇艳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计9633.87元。其中,被告范金朝、傅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郇艳君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贾学财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经原告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医专附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2号“关于郇艳君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被鉴定人的外伤史、法医检验所见、结合病历及辅助检查可以认定:1、被鉴定人存在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车辆碰撞作用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为粉碎性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3.b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1条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郇艳君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原告郇艳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原告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受损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临海鉴字(2014)0042号“临沂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载明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支出施救费100元。另查明,被告范金朝驾驶的肇事鲁Q×××××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傅斌。被告范金朝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范金朝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郇艳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郇艳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范金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郇艳君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范金朝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参照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并考虑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20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郇艳君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9633.87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计1056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范金朝赔偿563.9元;原告郇艳君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7.44元/天×120天=9292.8元、护理费77.44元/天×31天=2400.6元、交通费500元,计1272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范金朝赔偿17249.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郇艳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00元;四、被告范金朝赔偿原告郇艳君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1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计1010元;五、原告郇艳君返还被告范金朝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六、驳回原告郇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共计3200元,由被告范金朝负担3086元,由原告郇艳君负担11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范金朝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杜士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