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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91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春元与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元,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9109号原告张春元,男,1966年2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5677-1。负责人李燕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元与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琬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贤东,被告新粤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春元起诉称:2011年上半年左右,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北京仁和怡海盛建材商店(该商店系个体营业执照,业主为原告,现已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处购买各种灯具,除去已经给付的货款,截止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货款43460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46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粤顺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其单位并无该笔欠款记录,其未出具涉案欠条,涉案欠条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证明文件;即使欠条是真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新粤顺公司给北京仁和怡海盛建材商店出具欠条1份。欠条上载明:“欠条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北京仁和怡海盛建材商店灯具款:43460元大写《肆万叁仟肆佰陆拾元整》.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12.16.赵明。”另,张春元是北京仁和怡海盛建材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5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庭审中,新粤顺公司不认可欠条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对欠条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春元提交的欠条、注销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春元与新粤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新粤顺公司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事实经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的适用情况不一致,故本院对新粤顺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张春元要求新粤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春元货款四万三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琬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