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60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友银与王慎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6034号原告马友银,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开,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慎珂,男,1969年1月7日出生。原告马友银与被告王慎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友银的委托代理人张开,被告王慎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友银诉称,2013年10月16日,我经李×介绍到被告承揽的水峪村郑×房屋装修工地做油漆工,约定每日工资180元。我共计工作8天,被告应给付我劳务费1440元。现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拖欠我工资至今���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拖欠工资款1440元。被告王慎珂辩称:我与原告未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所述工程系我介绍给案外人王×,并由王×承揽的。原告系王×雇佣的工人,故工资款应由王×予以给付。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与郑×签订了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郑×将自家建房事宜承包给被告。此后,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前往郑×房屋装修工地工作。原告日工资为180元,共计工作8天。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440元。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程实际为案外人王×承包,被告作为中间介绍人从总工程款中提取10000元介绍费。本院向房主郑×调查,其表示仅与被告签订过建房协议,且建房款均��由被告处理。郑×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收取建房款的部分凭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记工单、建房协议,本院向郑×所作调查笔录及郑×提供被告书写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施工完毕,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工程系案外人王×承包,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房主郑×提供被告书写的收取建房款凭证相悖,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的工资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慎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银工资款一千四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慎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