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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福建省永春县东平企业公司、永春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福建省永春县东平企业公司,永春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代表人潘金炬。委托代理人陈清炎、吴晓林。被告福建省永春县东平企业公司,住所地永春县东平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邓荣宗,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永春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敏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诉被告福建省永春县东平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东平企业公司)、永春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林、陈清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平企业公司、永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农行诉称,2006年1月25日,被告东平企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万元,期限至2007年1月24日,年利率7.812%,按月交息,并由被告永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东平企业公司只归还原告2006年1月25日至2007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东平企业公司归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8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以实际履行时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永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平企业公司、永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无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原告永春农行与借款人被告东平企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510120060000106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至2007年1月24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执行年利率7.812%,按月交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永春农行还与保证人被告永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590120060000219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1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东平企业公司发放贷款108万元。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原告2006年1月25日至2007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万元及其自2007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自动收回本息清单、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履约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农行与借款人被告东平企业公司、担保人被告永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平企业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永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愿为借款人东平企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东平企业公司追偿,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平企业公司、永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永春县东平企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其从200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永春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永春县东平企业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50元,由被告福建省永春县东平企业公司、永春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审 判 员  吴美红人民陪审员  颜章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