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俞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农民,住仙居县。2002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7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4时58分,被告人俞某甲非法闯入张某位于仙居县横溪镇俞店村东西大街846号的住处内,追打被害人俞某戊(张某儿子),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戊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在拉架过程中倒地受伤,经鉴定,张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俞某戊陈述,证人张某、俞某乙、曹某、俞某丙、俞某丁、杨某甲、杨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资料,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甲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均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为实施不法侵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鑫伟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王建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