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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塔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健与刘强、周广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刘强,周广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塔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刘强。被告周广迎。原告王健诉被告刘强、周广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周广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刘强因干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即到2012年9月13日。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实际交付47.5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连本带息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借款额的20%付违约金。到期被告刘强未能还款。被告周广迎于2013年8月11日为被告刘强作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保证如果被告刘强在2013年8月30日前不还清原告借款,由其偿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11月16日,被告周广迎偿还原告20万元,其中,142500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57500元是偿还的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为此,特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7500元,逾期利息(其中包括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周广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刘强因工程的需要,向王健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刘强向王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健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如到期不还按借款20%付违约金借款人:刘强2012年8月14日。”借款当日王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刘强指定的银行卡号为62×××17户名为李伟的账户中47.5万元,王健按月息5分预扣了借款利息25000元。到期被告刘强未能还款。被告周广迎于2013年8月11日为被告刘强作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保证如果被告刘强在2013年8月30日前不还清原告借款,由其偿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11月16日,被告周广迎偿还王健借款利息142500元,偿还王健借款本金57500元,共计20万元。因二被告未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担保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转账交易成功单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健与被告刘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王健要求被告刘强归还剩余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广迎作为保证人,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健借款417500元及利息(以417500元为本金,按月息百分之2自2013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广迎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减半收取384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4260元,由被告刘强、周广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