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诉被告杨昌权、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陆某(曾用名陆云芬)。系杨法耀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被告杨昌权,农民。系杨法耀的儿子。被告杨某甲,农民。系杨法耀的儿。被告杨某乙,农民。系杨法耀的儿。被告杨某丙,农民。系杨法耀的儿。被告杨某丁,农民。系杨法耀的儿。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权,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杨村登鸥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杨村登鸥屯*号。系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弟弟。被告杨某戊,农民。系杨法耀的儿。原告陆某诉被告杨昌权、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建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被告杨昌权、杨某乙、杨某丁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杨法耀于198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育子女杨某丙、杨某庚,原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女儿杨某辛、杨某壬,杨法耀与前妻生育两个女儿杨某甲、杨某乙。2012年11月5日杨法耀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杨法耀生前在农村信用社存有定期存款21000元、活期存款3640.8元和邮政储蓄存款12622.02元,合计37262.82元。杨法耀父母均已死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继承杨法耀一半的遗产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杨法耀存于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存款合计21293.04元由原告继承。原告陆某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法耀有7个继承人的事实;3、死亡户口注销单(第二联)复印件二份,证明杨法耀于2012年11月5日死亡及证明杨法耀的母亲周文琼于2012年4月30日死亡的事实;4、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定期存款单(户名杨法耀)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法耀在该社存有定期存款21000元,同时证明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户名杨法耀)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法耀在该银行存有存款12622.02元,同时证明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马分社存折(户名杨法耀)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法耀在该社存有存款3640.80元,同时证明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杨法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8、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陆某与陆云芬系同一个人。被告杨某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辛共同辩称,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都没有意见,同意由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杨法耀位于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的存款合计21293.04元由原告继承。被告杨某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辛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杨某壬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某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辛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继承人杨法耀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被告某、杨某庚,原告系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继母,杨法耀系被告杨某壬、杨某辛的继父。杨法耀的父亲杨树松于1960年去世,母亲周文琼于2012年4月30日去世。2012年11月5日杨法耀因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医治无效去世。杨法耀生前以其名义分别在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马分社存有定期存款21000元和活期存款3640.8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港市金港大道支行存有活期存款12622.02元,合计37262.82元,上述37262.82元的存折两份、存款单一份目前均由被告杨某庚负责保管。另查明,杨法耀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陆某,女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继女杨某辛、杨某壬,儿子杨某庚。因杨法耀生前未立下遗嘱,原告、被告无法领取上述存款,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杨某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辛当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继承杨法耀留下的遗产,并均明确表示愿意将其所继承的份额留给原告,因被告杨某壬不到庭,调解无法达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杨法耀生前留下的存款21293.04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杨法耀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杨法耀生前的存款37262.82元属于杨法耀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法耀去世后,原告应分割得一半即18631.41元,剩余的一半即18631.41元属于杨法耀的个人遗产。对于被继承人杨法耀的个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被继承人杨法耀的妻子陆某,女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继女杨某辛、杨某壬,儿子杨某庚七人等额继承,每人各占七分之一即2661.63元。因被告杨某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继承杨法耀留下的遗产,并均明确表示愿意将其所继承的份额留给原告,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所继承的遗产的自由分配权,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可继承被继承人杨法耀的遗产18631.41元的七分之六即15969.78元,被告杨某壬可继承被继承人杨法耀的遗产18631.41元的七分之一即2661.63元。因被告杨某壬不到庭,且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其可继承的遗产2661.63元暂由被告杨某庚代为保管。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壬因没有对被继承人杨法耀尽到赡养义务,不应保留其继承的份额,因其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即杨法耀生前的银行存款18631.41元;二、杨法耀的遗产18631.41元,由原告陆某继承15969.78元,被告杨某戊继承2661.63元(此款在被继承人杨法耀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港市金港大道支行的活期存款中直接扣留)。本案受理费732元(原告陆某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负担680元,由被告杨某戊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柳人民陪审员  蒙炳贤人民陪审员  梁敬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