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60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卢和与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和,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6028号原告(被告)卢和,男。被告(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东362号,注册号110000410101408。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青,男。原告(被告)卢和与被告(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鼎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卢和与被告(原告)万通鼎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和诉称,我于2009年4月1日入职万通鼎安公司。万通鼎安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无故撤岗、降职、拖欠劳动报酬,2014年4月14日我提出离职。万通鼎安公司未安排我休完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全部年假,也未支付相应补偿。万通鼎安公司未为我缴纳200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支付的相应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通鼎安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00元;2、万通鼎安公司向我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5000元;3、万通鼎安公司向我支付200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000元。万通鼎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卢和的诉讼请求。卢和已经休完了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年假,之前的未休年假我公司已经支付过补偿。我公司已经向卢和支付过200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卢和是个人自行离职。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卢和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1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卢和承担。卢和针对万通鼎安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万通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同我起诉的事实理由。经审理查明,卢和于2009年4月1日入职万通鼎安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起至物业服务项目完成时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内保员。卢和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900元,万通鼎安公司每月5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卢和系外埠农业户口,万通鼎安公司自2010年1月起为卢和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1月5日双方签订《养老保险补偿金支付协议》,约定万通鼎安公司向卢和支付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440元;万通鼎安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该笔补偿金。双方均认可卢和每年享有5天年假。本案审理过程中,万通鼎安公司称2012年4月15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其已向卢和支付相应补偿,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年假其已安排卢和休完,为此其提交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考勤统计表显示2012年5月卢和休年假22小时、2013年7月卢和休年假11小时、2013年10月卢和休年假22小时、2014年2月卢和休年假7小时,上述各月的考勤统计表中对应的员工签字栏均有“卢和”的签字。卢和不认可2012年5月的考勤统计表中的签字系其所签,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认可其余各月的考勤统计表中的签字系其所签;同时称在职期间万通鼎安公司未安排其休完全部年假,也未支付相应补偿,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卢和在万通鼎安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14日,当日其向万通鼎安公司提交《辞职信》,内容为:“各位领导好、因公司违反劳动合同部分项目、不经本人同意、私自撤岗、调岗、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已违反劳动合同、本人现提出离职。”本案审理过程中,卢和称上述辞职原因中撤岗调岗是指万通鼎安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工作岗位从保安领班降为内保员,工资标准不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是指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2014年4月15日卢和以要求万通鼎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万通鼎安公司向卢和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133.33元;二、驳回卢和的其他申请请求。卢和与万通鼎安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卢和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养老保险补偿金支付协议、考勤统计表、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万通鼎安公司与卢和签订《养老保险补偿金支付协议》,并支付了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440元,该补偿金额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卢和要求万通鼎安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2012年4月15日之前的未休年假,万通鼎安公司主张已支付相应补偿,卢和则予以否认。《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卢和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仲裁,故其应对2012年4月15日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万通鼎安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15日之后的未休年假工资,经折算,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卢和共享有9天年假。万通鼎安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2013年7月、2013年10月和2014年2月的考勤统计表上均有卢和的签字,卢和否认2012年5月的考勤统计表的签字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认可其余三份考勤统计表的签字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4份的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四份考勤统计表显示卢和上述期间共计已休了62小时,尚有10小时年假未休,故万通鼎安公司应支付相应补偿333.3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14日卢和提交《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两项,一是万通鼎安公司单方撤岗调岗,二是万通鼎安公司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对此,就第一项解除事由,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的法定事由。就第二项解除事由,《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可见,在当年度或跨1个年度统筹安排职工休年假系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之一,2014年4月14日卢和单方提出辞职,致使万通鼎安公司丧失了继续安排卢和休年假的机会,只能在离职结算时通过支付补偿的方式进行弥补,故上文中本院判令万通鼎安公司向卢和支付10小时的未休年假工资不应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能成立,要求万通鼎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卢和支付二O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卢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卢和已预交),由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