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张某某,女,住肥城市。被告步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不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3月被告外出不归家,家庭也因无收入陷入贫困。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绝望,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步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步某某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5日生男孩步某甲,现随被告父亲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步某甲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孩子正在上初中,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给予照顾。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相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书祥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