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倪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567号原告倪某,女,住贵州省三穗县。被告崔某,男,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倪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同年在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12年生育儿子崔某某。由于双方结婚仓促,对彼此不够了解,导致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同时被告不务正业、从不挣钱养家糊口,不关心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还经常向原告索要零花钱。婚后被告还无理殴打原告三次,最近一次是2013年被告在贵阳的家里借口种种无理的事由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部、背部、手、脸、胸部等处受伤。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于2014年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因夫妻感情不和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崔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生活费8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崔某辨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崔某在2011年5月认识,于同年8月16日在贵州省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崔某某。双方系再婚,原告再婚前生育有一女,且跟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妻没有生育孩子。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故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了“驳回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的(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事隔六个月后,原告又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得到改善,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讼至本院,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如前所述。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崔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800元,直至子女18周岁时止的孩子抚养问题表示同意,并且双方还自愿达成了共同所购置的长虹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和生活用品以及房屋的装修等均归儿子崔某某所有。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告的母亲借款10000元、表姐伍某借款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的夫妻,但由于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和,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共同所生儿子崔某某的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在庭审中已自愿达成了“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800元,直至子女18周岁时止。共同所购置的长虹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床一张和生活用品以及房屋的装修等均归儿子崔某某所有。”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可从其自愿。对于双方共同认可的上述债务15000元,应依法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有50000元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告只认可15000元,而被告又没有提交另外35000元债务的确客观存在以及已实际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因此,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39条第1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倪某与崔某离婚;二、婚生子崔某某由倪某抚养,崔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800元,子女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倪某、崔某各承担一半,直至子女18周岁时止;三、共同债务15000元,由倪某、崔某各承担7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倪某、崔某各承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兆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