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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周冬妹、郑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周冬妹,郑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商初字第5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李洪岚。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周冬妹。被告:郑卫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周冬妹、郑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岚、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冬妹、郑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周冬妹、郑卫东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冬妹、郑卫东提供购房贷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周冬妹、郑卫东以其购买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龙山雅苑翠谷园8幢1-101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被告周冬妹发放借款37万元。对该笔借款,被告周冬妹、郑卫东已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其自2014年5月20日起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止,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588.24元,利息6136.9元,合计308725.14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冬妹、郑卫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2588.24元,利息6136.9元,合计308725.14元;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原告有权对周冬妹、郑卫东抵押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龙山雅苑翠谷园8幢1-101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周冬妹、郑卫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周冬妹、郑卫东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冬妹、郑卫东提供购房贷款37万元;2、《长兴县商品房按揭贷款备案登记证明》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冬妹、郑卫东以其购买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冬妹、郑卫东履行了放款义务;4、交易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止,该二被告已还的本金和尚欠的利息数额。被告周冬妹、郑卫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周冬妹、郑卫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冬妹、郑卫东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冬妹、郑卫东提供购房贷款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9日至2029年2月19日,月利率为3.465%,逾期利率为6.23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周冬妹、郑卫东以其购买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龙山雅苑翠谷园8幢1-101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被告周冬妹、郑卫东发放借款37万元,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止,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588.24元,利息6136.9元,合计308725.14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周冬妹、郑卫东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冬妹、郑卫东归还借款本金302588.24元,利息613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周冬妹、郑卫东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现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供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龙山雅苑翠谷园8幢1-101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冬妹、郑卫东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本金302588.24元,利息6136.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合计308725.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有权对周冬妹、郑卫东抵押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龙山雅苑翠谷园8幢1-101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7元,减半收取2938.5元,由被告周冬妹、郑卫东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