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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周友权与王新明、杨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权,王新明,杨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周友权。委托代理人:倪自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明。被告:杨春燕。原告周友权诉被告王新明、杨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友权的委托代理人倪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明、杨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磨毛布(白坯)57卷计18018米,单价2.35元/米,合计42300元。被告杨春燕以被告王新明的名义在划码单上签名确认。被告王新明称过几天便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划码单(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情况;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磨毛布(白坯)57卷18018米,单价2.35元,合计42300元。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订立磨毛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二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明、杨春燕支付原告周友权货款4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王新明、杨春燕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