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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宋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宋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全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宋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病由全州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居家中。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宋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运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唐宋德和其弟弟唐某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唐宋德用菜刀和锄头将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唐宋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宋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宋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宋德与唐某系胞兄弟。被告人唐宋德与唐某因土地纠纷于2014年3月25日19时许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唐宋德用菜刀和锄头将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唐宋德于2014年3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唐某伤后先后在全州县中医院门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伤势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二、右侧拇指软组织损伤。共用去医疗费48964.92元。2014年9月9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唐宋德与被害人唐某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唐宋德赔偿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4364.92元(款已给付),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宋德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宋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宋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宋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人民陪审员 陈 芸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清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