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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蒙某某与蒙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蒙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蒙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曹运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杨启祥,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蒙某某诉被告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运华,被告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诉称,原告母亲杨某甲与被告蒙某甲于2007年7月13日依法收养原告,后因养父母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是父母离婚后,被告没有依约定按期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76500元(原告8岁前16500元;18岁前60000元)。原告蒙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母亲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甲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政局的收养登记证复印件,证明2007年7月13日,杨某甲与被告蒙某甲依法收养了原告蒙某某,原告出生日期是:2006年10月26日;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籍是跟随被告在龙胜各族自治县某某镇;4、杨某甲与被告蒙某甲的离婚协议复印件:“蒙某甲、杨某甲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家产分割,房屋各一半,女儿蒙某某归女方,户口在男方,其他山场田地有一份,男方应付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每月按付),满18岁,还有30000元现金归女方,即日起协议生效”。证明杨某甲与蒙某甲于2011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抚养费应从2011年12月开始计算;抚养费每月500元。5、龙胜各族自治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在某某镇某某组有一份责任田和责任山;6、被告蒙某甲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开采山场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家庭共有山场租给他人开采;7、林木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家庭共有山场租给他人开采。被告蒙某甲辩称,被告欠原告两年半的抚养费是事实,但原告养母趁被告不在家时私自搬走被告家里的家电等家俱价值约10400元的财物,被告认为可以用这部分财物抵扣部分抚养费。另外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后10余年的抚养费是不合法的,被告也没有这个能力,而且抚养费的计算日期应从被告与原告养母到民政局登记离婚的2012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同时被告要求对养女享有探视权。被告蒙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养母于2012年3月19日离婚,抚养费应从2012年4月份开始计算;2、被告列举的被原告养母搬走的家俱家电清单,证明原告养母私自拿了被告约10400元的财物,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中扣减。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签订日期不是离婚日期,离婚日期应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日期为准;离婚协议中付给原告养母的30000元现金,是预付给原告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杨某甲和被告蒙某甲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原告500元抚养费是合理合法的,这部分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离婚时间以双方协议订立的时间为准,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对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存有岐义,杨某甲和被告蒙某甲可以另案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7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这3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离婚时间应从夫妻订立离婚协议的时间开始计算,即原告的抚养费应从2011年12月开始计算。本院认为,离婚时间应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间为准,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所以本院认为原告的抚养费应从2012年4月开始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是被告自列的单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又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蒙某某于2006年10月26日出生,2007年7月13日被告蒙某甲与杨某甲依照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原告为养女。因被告蒙某甲与杨某甲感情不和,2012年3月1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养母杨某甲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76500元。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七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养母离婚时已对原告的抚养费负担达成协议,被告就应依协议履行自己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被告是三门镇同烈村的农民,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10年抚养费7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以分期给付方式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给付抚养费期限应到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养母杨某甲与被告蒙某甲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该约定符合保障原告健康成长的客观需要,因此被告蒙某甲应依离婚协议履行义务,每月支付原告500元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原告的被告,有探望原告的权利,作为原告养母的杨某甲有义务予以协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蒙某某抚养费10500元(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起原告的抚养费被告蒙某甲应在每年的6月份一次性支付当年的费用6000元(每月500元)至原告蒙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蒙某甲有探视女儿蒙某某的权利,杨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蒙某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东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永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