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津高行监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时涛工伤认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时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津高行监字第007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拥锋,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号。法定代表人:孟繁萍,局长。第三人:时涛。申请再审人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时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三人在2011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下班途中,也没有从事任何申请再审人指派的公司事务性行为,��下班后乘坐事故车辆是个人行为,事故发生地点亦不是工作地点,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2.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程序类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没有填写申请时间,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接受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第三人超出法定时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不予受理。3.第三人提交的单位证明中的公章是其与案外人李宗玉协商好私刻的,被申请人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前,仅以第三人提交的违法证据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没有履行行政调查程序,因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两审判决,依法指令再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主张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时,并非下班途中,其乘坐事故车辆是个人行为,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工作地点,因此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申请再审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两审期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向我院再审申请中主张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签字的收件人非本公司工作人员,但此主张在两审中均未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主张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受理违法,但仅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未记载时间一节并不能得出此结论。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交了李宗玉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私刻公章的说明材料,及就该涉案公章进行真伪鉴定的请求,因其无正当理由在两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且申请再审人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再审人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鉴定申请不属于需要鉴定的事项,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津滨劳伤120326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两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综上,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雪春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广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寇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