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等国际信用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济宁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谭方峰,郑钧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商初字第922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云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洋,男,该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住所地济南市。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谭方峰,董事长被告山东省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坚,总经理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法定代表人谭方峰,董事长。被告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谭方峰,董事长。被告济宁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谭方峰,董事长。被告谭方峰,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告郑钧潇,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山东山塑置业有限公司、济宁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谭方峰、郑钧潇国际信用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01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郭庆军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安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