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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265号原告:高某,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甲,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高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保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相平,被告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高某与欧某甲于1997年上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9日生女欧某乙,2003年6月7日生子欧某丙。婚后,欧某甲不信任高某,只要高某同异性说话就怀疑其跟他人有关系,因而对高某进行殴打。欧某甲嗜酒如命,喝完酒就同高某争吵,稍有不顺,便对高某施以拳脚、砸家具,打闹得鸡犬不宁,连同女儿的手机摔坏十几部。欧某甲最近还因为女儿使用手机一事,不仅摔坏女儿的手机,还持菜刀追赶高某与女儿,导致高某与女儿到亲戚家借宿一晚。夫妻全部积蓄180000余元全部被欧某甲取走,高某是到银行取钱方知此事。现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欧某乙、婚生子欧某丙由高某抚养,欧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欧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好,每次争吵其实都是为了孩子,并且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高某与欧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2、子女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婚生女欧某乙、婚生子欧某丙的基本情况。欧某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欧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高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高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欧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记录,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高某与欧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欧某乙于1999年4月29日出生,婚生子欧某丙于2003年6月7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欧某甲掌管的180000元、高某掌管的65000元现金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座落在龙井社区前屋组一幢未装修的两间三层楼房。本院认为:高某与欧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高某主张其与被告欧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所举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