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27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2756号原告黄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7月1日,生育女孩王某某甲。我们婚后一直在我父母处居住生活,生活费都是我父母提供。被告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常年在外打工,没有向原告提供所需要的生活费用,并且经常与我失去联系,造成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我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请法院裁决。被告王某某辩称,由于长年在外打工导致与黄某某感情不和,决定协议离婚,由于我工作原因不能照顾孩子,所以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付抚养费,我与黄某某没有财产,没有外债,没有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7月1日,生育女孩王某某甲。2013年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并同意支付抚养费。双方没有财产、债务、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答辩状、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王某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