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销售假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军,刘某根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军,安徽省阜阳市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根,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军、刘某根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军及其辩护人符庚申、被告人刘某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军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医药流通园11栋,注册成立了“家和美保健品商行”。被告人刘某军在经营“家和美保健品商行”期间,明知标示生产批号“121226”的丁桂儿脐贴(亚宝)是假药,仍于2013年6月20日、11月2日、11月4日三次向被告人刘某根销售共计48盒。被告人刘某根明知生产批号“121226”的丁桂儿脐贴(亚宝)是假药,仍带回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在其经营的“桃江县济世堂大药房”内对外销售。截至2013年11月已多次销售给张某辉、张某娥等人共计38盒。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军明知是假药,但为了获利,仍从王孟(绰号“小王”)手中购入标示生产厂家为“河南华康药械有限公司”的小儿退热贴100盒、小儿咳喘贴50盒、小儿感冒贴50盒、小儿腹泻贴290盒、丁桂儿脐贴3160盒。被告人刘某军、刘某根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1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11月21日,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桃江县济世堂大药房”内扣押了生产批号为“121226”的丁桂儿脐贴(亚宝)10盒。2014年4月16日,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军仓库内查获并扣押了标示生产厂家为“河南华康药械有限公司”的小儿退热贴100盒、小儿咳喘贴50盒、小儿感冒贴50盒、小儿腹泻贴290盒、丁桂儿脐贴3160盒。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均为假药。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军及其辩护人符庚申、被告人刘某根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根、刘某军的户籍信息,搜查笔录,刘某军抓获经过,手机用户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刘某根在高桥市场“家和美保健品店”购药调拨单,刘某根于2012年10月6日、2013年1月4日、4月22日、4月29日、6月20日、7月17日、11月2日、11月4日、2014年3月11日在“家和美保健品店”进货单据,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娥、张某辉、胡某湘、谭某、王某卫、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根、刘某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刘某根明知丁桂儿脐贴(亚宝)等药品系假药,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军、刘某根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军、刘某根均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根犯罪属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军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根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军的刑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继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