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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庞雄、王育朝、张勇、毕××、姜××、晚瑞坝、王小强盗窃、李全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雄,王育朝,张勇,毕××,姜××,晚瑞坝,王小强,李全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雄(绰号:二娃),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甘肃省西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育朝(别名:王朝),男,1989年2月4日出生,甘肃省西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勇(别名:杨建),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毕××(绰号:三娃、小不点),男,1995年3月17日出生,甘肃省清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姜××(绰号:小飞),男,1995年4月3日出生,甘肃省西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晚瑞坝,男,1973年9月3日出生,甘肃省西和县人,汉族,无文化,农民。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小强,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甘肃省西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全福,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天津市北辰区人,汉族,小学文化。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雄、王育朝、张勇、毕××、姜××、晚瑞坝、王小强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全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博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八被告人及李全福的辩护人崔广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初,被告人庞雄、王育朝、张勇、晚瑞坝、王小强等人先后多次在宝坻区盗窃老年代步车、电动三轮车。其中庞雄参与盗窃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9400元;王育朝参与盗窃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9400元;张勇参与盗窃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2000元;晚瑞坝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8000元;王小强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毕××、姜××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在天津市津南区、南开区居民小区内盗窃电动三轮车、老年代步车,涉案金额人民币34340元。被告人李全福明知他人所售电动三轮车、观光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先后参与收购盗窃赃物8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49180元。2013年1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毕××、姜××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内容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及八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雄、王育朝、张勇、毕××、姜××、晚瑞坝、王小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庞雄、王育朝、张勇涉案数额巨大;毕××、姜××、晚瑞坝、王小强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全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雄、晚瑞坝、王小强、李全福属累犯。被告人毕××、姜××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庞雄、张勇、晚瑞坝、王小强、李全福具有坦白表现。八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全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全福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2、李全福犯罪系出于生活所迫,主观恶性不深;3、涉案车辆均系交管部门重点管制、规范对象,故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辩护人建议法院对李全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7日凌晨,何××、闫××、张一×(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小区×号楼×单元处,将芦××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闪光精灵紫“五星沃尔奥”内燃观光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880元。后三人又在该区黄河二路××小区×号楼处,将张二×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五星沃尔奥”内燃观光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600元。被告人李全福在明知上述两辆车是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出售给高一×(另案处理)从中获利。2、2013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庞雄、张勇、王育朝、晚瑞坝、王小强经事先预谋后,驾车至宝坻区宝平街道××花园小区×号楼×门东侧,将宋××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御捷马”牌电动老年代步车车门撬开,因无法接通电源,该车未盗走,五人将车内一副座垫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座垫无法估价。后又到该小区×号楼东侧,将赵××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御捷马”牌观光车盗走。被告人李全福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3、2013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庞雄、张勇、王育朝伙同马××(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车至宝坻区宝平街道××××小区×号楼北侧停车场,将徐××停放此处的一辆紫红色“时风”牌观光车盗走;后又至该小区×号楼×单元门口东侧,将刘××停放此处的一辆蓝色“御捷马”牌观光车盗走。被告人李全福在明知以上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徐××被盗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刘××被盗车价值人民币24000元。4、2013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庞雄、王育朝伙同马××、王一×(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车至宝坻区海滨街道×××小区×号楼×门东侧,将郑××停放此处的一辆绿色“云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又至该小区×号楼南侧,将高二×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新格”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李全福在明知以上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郑××被盗车价值人民币8700元;高二×被盗车价值人民币8700元。5、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毕××、姜××伙同马××经事先预谋后,驾车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小区×号楼×单元北侧停车场,将王二×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北斗”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李全福明知此车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00元。6、2013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毕××、姜××伙同王一×、胡×、大个(二人均另案处理)驾车至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花园×号楼×门楼下,将庄××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唐骏欧铃”牌电动老年代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4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于当日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庄××。综上,被告人庞雄参与盗窃6起,其中既遂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9400元,未遂1起,涉嫌金额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王育朝参与盗窃6起,其中既遂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9400元,未遂1起,涉嫌金额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张勇参与盗窃4起,其中既遂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2000元,未遂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晚瑞坝参与盗窃2起,其中既遂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8000元,未遂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王小强参与盗窃2起,其中既遂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8000元,未遂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毕××、姜××均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4340元;被告人李全福参与收购赃物8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49180元。2013年1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毕××、姜××伙同他人在宝坻城区内伺机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当场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芦××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凌晨3时20分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花园×号楼×单元门西侧的一辆闪光精灵紫“五星沃尔奥”内燃观光车被盗了。2、被害人张二×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7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小区南院×号楼东侧的一辆白色“五星沃尔奥”牌内燃观光车不见了,原来停车的地方有一些碎玻璃。这辆车还有九成新。3、被害人宋××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7日早上6点多钟,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宝坻区宝平街道××花园×号楼×门外边的一辆红色四轮“御捷马”牌电瓶老年代步车车门被人撬开,里面一张座垫不见了。4、被害人赵××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7日早上7点多钟,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宝坻区宝平街道××花园×号楼楼下的一辆橘红色“御捷马”牌观光车不见了,该车是燃油车。5、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证实在2013年12月1日早上7点多钟,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宝坻区宝平街道××××小区×号楼×单元门东侧的一辆蓝色四轮“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被盗。该车是燃油车。6、被害人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1月30日下午5点多钟,其将自己的一辆紫红色四轮“时风”蓄电池老年代步车(无牌照)停放在宝坻区宝平街道××××小区×号楼×门北侧的停车位上,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其下楼后出去买菜时发现这辆车不见了。7、被害人郑××的陈述笔录,证实在2013年12月6日早上7点半左右,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宝坻区海滨街道××楼×号楼×门楼道门外靠东边空地上的一辆绿色“云舰”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这辆车现在有九成新,还能正常使用。8、被害人高二×的陈述笔录,证实在2013年12月6日早上7点多钟,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宝坻区海滨街道××楼×号楼南侧的一辆蓝色“新格”牌电动三轮车被盗。9、被害人王二×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里×号楼×门对面停车场上的一辆红色“北斗”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这辆车虽有破损,但还能正常使用。当时其没有报警。10、被害人庄××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日17时30分,其将自己的一辆蓝色四轮“唐骏欧铃”牌电动老年代步车停放在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花园×号楼×门楼下,第二天早上7点30分,其下楼后发现这辆车被盗了。该车是其在2013年6月22日花费33800元购买,车上安装有GPS定位系统。11、犯罪嫌疑人何××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份以来,其伙同小亮、小眼睛先后三次到山东省滨州市地界,共计盗窃五辆内燃观光车,其中一辆红色比亚迪F0观光车因为半道熄火被丢弃,其余四辆均开到天津市北辰区李全福和老丁门脸对面马路边。销赃过程均由小亮和小眼睛负责,事后小亮分给其3000多元钱。何××还辨认出小眼睛就是张一×,以及盗窃芦××、张二×观光车的犯罪地点。12、犯罪嫌疑人闫××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张一×、何××在山东省滨州市盗窃两辆观光车,一辆蓝色、一辆为黄白相间,开回天津市后其与张一×把车以每辆7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二哥。闫××还辨认出盗窃芦××、张二×观光车的犯罪地点。13、犯罪嫌疑人张一×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小亮及小亮的朋友三人在山东省滨州市一小区内盗窃一辆白色五星沃尔奥内燃车。这辆车后来由小亮找人卖了。张一×还辨认出上述犯罪地点。14、证人高一×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先后从李全福手中购买过一辆蓝色“五星沃尔奥”内燃观光车和一辆白色“五星沃尔奥”内燃观光车。15、犯罪嫌疑人马××(又名马明)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2013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凌晨,伙同王育朝、杨建、庞雄等人在宝坻区一个较大的居民小区内先后盗窃了一辆红色电动老年代步车和一辆蓝色四轮燃油老年代步车。这两辆车停在一个小区内,相距100米左右。后来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全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庞雄、王育朝、王一×在宝坻城区内马路边一个老旧小区内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第一辆车当时还在充电,后来开到天津卖给了李全峰。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毕××、小飞在津南区一个居民小区内盗窃一辆红色带棚子的电动三轮车。这辆车也卖给李全峰。1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部分涉案车辆购买收据、车辆合格证,证实芦××、张二×、宋××、赵××、刘××、徐××、郑××、高二×、王二×、庄××被盗车辆的价值。17、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从庄××被盗观光车上提取烟蒂等物品情况。20、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代步车烟缸内烟蒂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为姜××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1、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本案钳子、手套、改锥、铁棍等作案工具的情况。2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牌照为津ND××××号绿色两厢“夏利”牌轿车一辆,被盗蓝色“唐骏欧铃牌”老年代步车已发还失主庄××。2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和刑满释放的时间。24、被告人庞雄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先后来到宝坻区盗窃过三次。第一次是在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王小强、杨建、晚瑞坝、王育朝驾车行至宝坻区一居民小区内,后在盗窃第一辆红色老年代步车时,因撬开门后没有接上电,这辆车没有偷走,但偷了车内一个座垫。之后在该小区成功盗窃一辆红色老年代步车。第二次是在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其与马明、杨建、王育朝一起驾车行至宝坻区一居民小区内,先后在该小区内盗窃两辆老年代步车,这两辆车全部卖给了李全峰,卖了9000元钱,李全峰是其在东丽区看守所服刑时认识的,在北辰区宜兴埠开了一个水站。卖车时其告诉李全峰这些车是从宝坻偷的。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其和马明、王一×、王育朝来到宝坻一个楼房小区内,先后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第二辆车是马明开到市里的。后来这两辆车全由其联系卖给了李全峰。被告人庞雄还辨认出李全峰(真名为李全福)及犯罪地点。25、被告人王育朝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杨建、庞雄、马明经事先预谋后,驾车行至宝坻区一居民小区内,先后盗窃两辆四轮老年代步车。这两辆车后来全都卖给了一个叫全峰的人。26、被告人张勇(又名杨建)的供述笔录,证实其还有一个名字杨建。2013年11月底到12月初,其先后在宝坻区参与盗窃两次。第一次是在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后半夜,其和王小强、庞雄、晚瑞坝、王育朝一起在宝坻区一个居民小区内撬开了两辆老年代步车,但只偷走了一辆燃油车,另外一辆没有接上电。偷走的这辆车庞雄让其开到北辰区宜兴埠镇,卖给一个叫全峰的男子。第二次是在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其与马明、庞雄、王育朝一起驾车行至宝坻区,在一个小区内先后盗窃两辆老年代步车,一辆是红色“时风”牌电动的,另一辆挺新的,是马明开回去的。这两辆车后来也卖给了全峰。27、被告人晚瑞坝的供述笔录,证实在2013年11月的一天后半夜,其和杨建、庞雄、王小强、王育朝驾车至宝坻区一小区内撬了两辆老年代步车,但是只偷走了一辆,另一辆没有偷走。这辆车被杨建开到北辰区宜兴埠镇,庞雄让卖给一个市里口音的40多岁的男子。28、被告人王小强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后半夜,其与晚瑞坝、二娃、杨建、王育朝一起驾车至宝坻区一居民小区内盗窃老年代步车。最先撬开一辆代步车的车门,但没有开走,好像是没有电了,杨建把车上的座垫偷走了,之后在这个小区又盗窃一辆老年代步车,杨建把车开到北辰宜兴埠,卖给那里的一个男子了。29、被告人毕××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与马明、姜××三人驾车至天津市津南区一居民小区内盗窃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后来其将这辆车卖给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一名叫全峰的男子,卖车时其告诉全峰这辆车是偷来的。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3点钟,其和小飞、胡×、王一×、大个等人经预谋后前往天津市南开区一个小区内,盗窃一辆蓝色老年代步车。之后其驾驶这辆车前往北辰区找全峰变卖,路上其与胡×、小飞在车内抽过烟,并把部分烟头丢在车内烟缸里。到达北辰区宜兴埠镇后,其把车停在路边等全峰时看见一辆警车驶来,其和胡×、小飞等人就跑了。后来其听全峰说那辆代步车有定位器,被民警开走了。2013年12月12日凌晨2、3点钟,其和姜××、王一×、胡×、大个在宝坻城区伺机盗窃时,其和姜××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其他人都逃跑了。被告人毕××还对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30、被告人姜××的供述笔录,证实内容与被告人毕××供述相一致。31、被告人李全福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东丽区看守所服刑时与庞雄认识,平时别人管其叫“二哥”,其又通过庞雄认识了“小孩儿”和“小不点”,这俩人都是甘肃人,20多岁。在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小不点”卖给其一辆红色“北斗”牌方向盘样式的电动车,其被告知该车是在津南区偷来的,其给了对方2000多元。在2013年11月底至12月份,其先后从庞雄、“小孩儿”手中收购过三辆老年代步车、两辆电动三轮车。其知道这些车都是偷来的,所以在收购后都尽快转手卖掉了。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小不点”联系其要卖老年代步车,其让他们把车开到北辰区宜白路附近,后在其去看车时,看见有警察把车开走了,其觉得车上有定位器,并告诉了“小不点”。李全福还证实其曾在2013年6、7月份的时候先后以15000元的价格收购过小亮、小眼睛等人在山东滨州盗窃的两辆老年代步车,其把这两辆车都卖给一个叫老高的人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雄、王育朝、张勇、毕××、姜××、晚瑞坝、王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庞雄、王育朝、张勇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毕××、姜××、晚瑞坝、王小强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全福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雄、晚瑞坝、王小强、李全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姜××在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庞雄、张勇、晚瑞坝、王小强、李全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以上均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育朝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全福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全福具有坦白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王育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被告人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五、被告人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六、被告人晚瑞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七、被告人王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八、被告人李全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手套一只、改锥一把、T字型工具三把、铁棍一根、钥匙包(内含扳手、铁丝、钥匙)一个、津ND××××号“夏利”牌轿车一辆均予以没收。十、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庄××车辆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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