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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潼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利与被告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西街村东尧村民小组、房武装土地补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利,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西街村东尧村民小组,房武装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王红利,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军政,男,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西街村东尧村民小组。负责人魏增辉,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武装,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王红利与被告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西街村东尧村民小组、房武装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政、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西街村东尧村民小组之委托代理人郝科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武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利诉称,自己与被告房武装原系夫妻关系,期间户口已转入第一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后经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7月份左右第一被告应分其人头费6000元,2012年5月18日应分人头费35000元,2013年春节应分人头费1000多元,三次共计42000元,但第一被告将原告应分钱款分三次由被告房武装领取,现请求第一被告返还土地款42000元。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西街村东尧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无权利主张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是针对承包户而非个人,分配给被告房武装并无过错,且该款项是上世纪60年代分给村民的自留地的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与被告房武装已离婚,实际早已不是本组村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房武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经本院2002临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之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民一终字第587号部分维持本院判决,两人解除夫妻关系。2012年第一被告土地款分款单显示:被告房武装户下4人土地补偿款140000元,全部由被告房武装领取。其中属于原告应分款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土地款分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一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村民,依法享有该村民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方面相应的权利。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应依法予以返还,但应以35000元标准计算,第一被告有相应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之日30日内房武装返还王红利土地补偿款35000元。二、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西街村东尧村民小组与房武装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王红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王红利负担50元,房武装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薇审 判 员  龙 华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