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芦玉柱、邓岚清与丁建辉、张丽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芦玉柱,男,1956年7月15日生。原告邓岚清,女,1956年10月11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锋,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建辉,男,1980年3月25日生。被告张丽霞,女,1981年6月12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建国,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芦玉柱、邓岚清与被告丁建辉、张丽霞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锋、被告丁建辉、张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丁建辉父亲丁网子因其二子丁建国结婚需房屋,租住原告位于本市某某村6组三间两层砖混机构房屋(建筑面积202.35㎡)及院落,2006年丁网子与原告口头协商,拟议以5万元购买房屋,先支付了13000元购房款,剩余部分承诺年底付清,后又说不买该房屋。2013年农历9月丁网子因病去世,原告发现丁网子三子丁建辉夫妇在该房居住,立即找丁建辉要求腾房被拒绝,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某某村6组两层砖混机构房屋(建筑面积202.35㎡)及院落和房屋租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993年2月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河土集建92字第120207XXX号)1份。证明原告在本市某某村6组两层房屋土地使用合法取得,使用面积为200㎡,土地用途为住宅;2、2004年7月9日原告取得的房产证(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06X**号)1份。证明原告在本市某某村6组三间两层房屋所有权合法取得,建筑面积为202.35㎡。两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实,相互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事实是,2004年被告父亲丁网子为儿子结婚欲购靠路边房屋,看见原告位于村6组路边房屋外墙写有3至3.5万元出售房屋信息,因原告邓岚清早年在村委会任书记,后调到食品公司工作,在市区购买了房屋后,该房屋闲置欲出售;被告父亲丁网子是村11队队长,双方均熟悉,被告父亲联系到原告后,原告亦表示同意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家庭,并于同年9月15日收取被告父亲丁网子购房款13000元,将房屋交付丁网子,后双方在村委会出纳付某某家中协商了房屋出售价格为28000元,由于原告房产证当时在银行抵押,双方约定待房屋产权过户后再支付剩余房款。被告父亲购买该房屋后,先由被告哥哥丁建国居住一年多搬走,2005年3月被告夫妻结婚后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农历9月11日被告父亲丁网子因病去世,丁网子去世前将原告购房款收条转交被告,并讲明购房经过,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认为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希望双方调解处理该纠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9月15日原告芦玉柱收据1份。证明原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父亲,双方形成事实房屋买卖关系;2、证人付某某(男,原系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宋营村委会出纳)出庭证明:2004年本村11队队长丁网子因小孩丁建国结婚需购买靠路边房屋,刚好本村原大队书记邓岚清在本村6队路边三间两层房屋及院子欲以3至3.5万元出售,因双方熟悉,2004年被告父亲丁网子在支付原告13000元购房款后,在证人家协商了房屋出售价格为28000元,因当时原告房产证在银行抵押,故双方协商待以后产权过户后支付剩余房款,后来原告夫妇还找丁网子要过钱。丁网子购买该房屋后其二子在该房屋居住1年多,后其三子丁建辉结婚在该房屋居住至今。3、证人王某某(男,现年54岁,系宋营村现任副书记)、宋某某(男,现年45岁,系宋营村现任书记)证明各1份及宋营村委会调查材料1份。证明2004年本村原书记邓岚清将位于本村6组三间两层房屋出售给本村11组组长丁网子,用于丁网子儿子结婚使用,双方在村委会出纳家协商房屋出售价格为28000元,丁网子已支付购房款13000元,后办证未果。审理中,经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实。对于被告证据2、3,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诉讼理由陈述出售房屋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证明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邓岚清原系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宋营村委会书记,1987年在该村6组建筑三间两层房屋(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2.35平方米),并于1993年2月和2004年7月分别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后因原告邓岚清工作调动,家庭在市区购房(现住本市北京路工商局家属院)后搬入市区生活,该房屋闲置;2004年被告父亲丁网子因儿子结婚需购房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父亲丁网子家庭,并于同年9月15日收取购房款13000元。2005年3月被告夫妻结婚后由其父亲丁网子安排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丁网子亦将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转交被告夫妇。2013年农历9月11日被告丁建辉父亲丁网子因病去世。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丁网子是租赁关系,现丁网子因病去世,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某某村6组两层砖混机构房屋(建筑面积202.35㎡)及院落和支付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法律规定情形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房屋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2004年9月15日收取被告已故父亲丁网子购房款,与其诉讼陈述理由中认可将位于本市某某村6组房屋及院落出售给被告父亲一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该买卖合同。原告现请求被告腾退房屋及院落和支付房屋租金的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实际收取购房款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玉柱、邓岚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兰大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文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