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市法立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刘长春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刘长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桥八标项目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市法立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孙永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春,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桥八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项目部负责人洪明杰,系该项目部书记。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管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房协议》第五条:“……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双方约定向乙方法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该协议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故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桐梓县,故桐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上诉称,刘长春与中铁一局渝黔铁路八标项目部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双方向乙方法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合同首部明确约定中铁一局渝黔铁路八标项目部为“乙方”,乙方的法人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西安市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为“西安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仲裁协议能够确定“西安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桐梓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双方约定向乙方法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未作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原告向租赁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彭 莉代理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