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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陶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思林与陈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陶商初字第364号原告陈思林。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张秀英(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建春。原告陈思林与被告陈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引导人民调解,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英,被告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思林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陈建春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陈思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陈思林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陈建春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拟证明被告陈建春向原告陈思林借款,原告按约支付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建春辩称:原、被告系情人关系。10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包养费,并非借款。被告受原告欺骗才出具借条。被告陈建春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建春对原告陈思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陈建春因需向原告陈思林借款10万元,原告将款项10万元存入被告开户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98的账户内。后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思林与被告陈建春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建春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抗辩原告赠送被告10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思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建春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