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东婷与田庆芝、黄启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婷,田庆芝,黄启菊,田玉超,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孙东婷。委托代理人金兴云。被告田庆芝。被告黄启菊。被告田玉超。被告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超,该公司经理。原告孙东婷诉被告田庆芝、黄启菊、田玉超、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婷的委托代理人金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庆芝、黄启菊、田玉超、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玉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婷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田庆芝、田玉超、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息1分5厘,即每月利息1500元。不足一月的按每天50元计息。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田庆芝现金10万元,被告田庆芝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了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公章。借款期间,被告田庆芝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已给付至2014年2月30日。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黄启菊系被告田庆芝之妻,被告黄启菊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1分5厘给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庆芝未作答辩。被告黄启菊未作答辩。被告田玉超未作答辩。被告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8日,被告田庆芝、田玉超以被告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孙东婷(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月息1分5厘,即每月利息1500元。不足一月的按每天50元计息。甲方每月月底按时打入乙方账户,甲方到期不再使用时,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并且甲方按时将本金归还乙方,乙方在协议期内需要收回本金时,应提前10天通知甲方,甲方在10天内将本金及当月利息归还乙方。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2011年2月8日乙方将10万元现金经担保人交甲方,甲方开收据给乙方,协议生效。借款单位:(盖章)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田庆芝签名并加盖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田玉超印章。放款人:孙东婷。担保人为:范秀杰。协议签订后,原告孙东婷给付被告田庆芝现金10万元,被告田庆芝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由被告田庆芝签名并加盖被告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财会主管:田庆芝,2011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借款期间被告田庆芝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已给付至2014年2月30日。2014年3月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2014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1分5厘给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起执行一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0%。被告黄启菊与被告田庆芝系夫妻关系。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玉超与被告田庆芝、黄启菊系父母子女关系。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2月8日,被告田庆芝以被告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孙东婷(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田庆芝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庭审查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被告田庆芝、田玉超、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以用于经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2月8日共同向原告孙东婷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被告田庆芝以被告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孙东婷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被告田庆芝出具的收据为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田庆芝、田玉超、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启菊共同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黄启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亦应支持。原告请求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息给付原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但标准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请求的利息未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田庆芝、田玉超、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黄启菊共同偿还原告孙东婷借款10万元。二、被告被告田庆芝、邹城市智多星商贸有限公司、黄启菊共同支付原告孙东婷借款利息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