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邯山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章根与被告刘丹峰、刘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根,刘丹峰,刘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李章根,男。委托代理人段永国、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丹峰,男。被告刘丹红,女。原告李章根与被告刘丹峰、刘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被告刘丹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4年7月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刘丹峰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原告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章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强人民陪审员  魏艳君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