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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党占清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156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占清,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3月24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党占清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005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党占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党占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农历2月份,牛某某(另案起诉)通过杨某某认识开挖明盘的雷某(已判决),雷某对牛某某说:“明盘上需要爆破,想购买些黑炸药”。于是牛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联系商量一起做点炸药,约定牛某某负责联系购买原料硝铵,负责销售做好的炸药;王某某负责组织加工。随后,牛某某从山西省兴县张某某(在逃)处分两次购买了20吨硝铵化肥及糠麸,每吨2800元。拉至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乡公合补兔被告人党占清家,租赁被告人家场地及农用设备,用于制造炸药,每做一次给被告人2500元,后被告人党占清雇佣党某甲、党某乙(均已判决)、党某丙等人以硝酸铵钙、康麸、柴油为原料,按照一定比例粉碎,混合搅拌制造成22吨爆炸物,雇佣王某甲(已判决)陕X000**东风牌自卸车,以每吨6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雷某。2012年农历3月份,党某甲觉得赚的太少,赚的钱均被被告人党占清从中拿走,于是向被告人及王某某提出要另行组织人员做,被告人及王某某没办法,只好同意。当晚,王某某从山西兴县张某某处购买13吨硝酸铵钙,分别给被告人及党某甲家卸下6.5吨,被告人雇佣党某乙等人制成炸药7.6吨,后王某某将该爆炸物卖与雷某。综上,被告人党占清非法制造爆炸物29.6吨。另查明,被告人党占清于2014年3月24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党占清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占清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党占清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29.6吨,属情节严属,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党占清受王某某雇佣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党占清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党占清上诉认为,他有自首行为,且系从犯、初犯、偶犯,原审量刑太重、处理失衡,请求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党占清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全部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党占清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并通过同案犯王某某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党占清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29.6吨,属情节严重,鉴于上诉人党占清受王某某雇佣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上诉称其有自首行为,且系从犯、初犯、偶犯,原审量刑太重、处理失衡,请求改判缓刑,经查,上诉人党占清属自首,且系从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可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0058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党占清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来源: